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8号原告深圳市益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毅哲大厦十楼1004室。法定代表人李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宝平,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钧濠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2105室。法定代表人曾炜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上杰,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宝丽西路德福花园德福广场(情侣阁)201。诉讼代表人相恒祥,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深圳市益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洲酒店”)诉被告深圳钧濠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濠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益洲酒店的起诉。
原告益洲酒店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同时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5年11月20日,本院对本案予以立案登记。2016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益洲酒店委托代理人袁宝平、被告钧濠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上杰、第三人量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相恒祥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益洲酒店诉被告钧濠公司、第三人量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益洲酒店以量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钧濠公司的债权为由,诉请判令钧濠公司代为偿还量子公司对益洲酒店的债务。2014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本案原告益洲酒店对本案第三人量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量子公司管理人。2015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确认益洲酒店等两家债权人对量子公司享有债权。以上事实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立案登记表》、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次债���人的债权,依法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予以追收;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所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原告益洲酒店以第三人量子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请求量子公司的债务人向其偿还量子公司所欠债务,实际上是追收债务人量子公司对次债务人钧濠公司的债权。由于原告益洲酒店提起该等诉讼之前,本院已经受理量子公司破产清算案,益洲酒店所诉涉及的权益应当由量子公司享有,并最终分配给量子公司全体债权人,故益洲酒店不能独自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原告益洲酒店并未取得量子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管理人拒绝益洲酒店等量子公司债权人的要求,不予追收量子公司享有的对外债权,故原告益洲酒店亦无法通过变更诉讼请求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益洲酒店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受理原告深圳市益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深圳市益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48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松
审 判 员 赵 钟
代理
审判员 谢 冰 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慧丹(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