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靠山镇居民梁贵财因患脑出血在德惠市医院住院治疗,因梁贵财未参保新农合,被告人梁某甲遂找到被告人梁某乙,共谋以梁某乙的名义为梁贵财报销合作医疗补偿款,骗取新农合医疗补偿款人民币22,477.10元。被告人梁某甲于案发后已返还全部诈骗钱款。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苑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靠山镇居民梁贵财脑出血在德惠市医院住院治疗,因梁贵财未参保新农合,梁贵财之子梁某甲找到梁某乙欲用梁某乙的合作医疗顶名替梁贵财报销合作医疗,梁某乙在明知诈骗的情况下,仍配合梁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共骗取新农合医疗补偿款人民币22477.l元。20l6年1月15日,梁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已返还全部账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2、农安县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3、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4、出院诊断书、票据、住院病历。5、现金交款单。6、农安县靠山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7、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证言。2、证人张某甲证言。3、证人张某乙证言。4、证人苑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被告人梁某乙供述。(四)视听资料询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返还骗取的医疗补偿款人民币22477.1元,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无前科劣迹,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
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