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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117号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本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本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27线平邑县铜石镇路段南侧和气庄路口,由南向北往国道327线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货车尾部左侧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未按规定倒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待,后随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已支付),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跟随交警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评价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作元

审 判 员  田德运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