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578号原告黄移在,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邬福萍、林慕清,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安,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黄移在与被告陈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林晞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许友滨、
人民陪审员苏文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移在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借款。被告支付4万元利息后,未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77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77500元),以上共计57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340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安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条、人员基本信息、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等。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德安向原告黄移在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黄移在借来人民币伍拾万正¥500000元,每月利息12500元,定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此据”。原告因本诉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于2016年2月1日支付诉讼保全费340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8日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条项下的借款30万元、2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包含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75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中注明:已付利息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德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等,并提供借条等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的4万元中只包含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7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超出偿还利息部分的25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497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移在偿还借款49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19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移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被告陈德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本案诉讼保全费3408元,由被告陈德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移在支付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晞吟
代理
审判员 许友滨
人民陪审员 苏文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