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琦。委托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蓝玉。委托代理人王青云。
上诉人沈琦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沈琦骑行电动车,沿镇江市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叉巷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欲进入八叉巷,王蓝玉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致王蓝玉与其骑行的电动车均摔倒,王蓝玉电动车摔倒时车头已由原行驶的东西方向改变为南北方向,经碰撞后沈琦骑行的电动车沿其原行驶方向行驶了一段距离。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致王蓝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王蓝玉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1.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2.入院情况记载:××患者因停经40天,外伤后腹痛伴少量阴道出血五小时”入院;3.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右下肢冷敷,患者暂拒绝保胎治疗;4.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014年10月29日,王蓝玉出院。共住院12天。此次住院治疗王蓝玉支付医疗费3339.52元(含挂号费24元)。2014年11月13日,王蓝玉复诊时,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后复诊。王蓝玉为主张其误工费,提交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大统华购物中心出具的事假证明及个人收入证明。其中个人收入证明记载:王蓝玉系其单位正式员工,2014年7月、8月、9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26元、2255.68元、2343.8元。事假证明记载:王蓝玉在2014年10月17日至12月23日期间,事假68天,不予发工资。王蓝玉为主张其护理费提交两份落款为潘菊兰的收条,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蓝玉住院13天护理费1300元”、××今收到王蓝玉护理费55天共4400元”。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八叉巷交叉路口为十字路口,该路口沿解放路方向设有交通信号灯,往八叉巷方向的解放路机动机道上设置有人行横道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王蓝玉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并未下车推行,而是骑行通过,该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机率,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蓝玉主张沈琦在事发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存在闯红灯的情形,但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沈琦闯红灯这一陈述无法采信。通过路口时减速缓行,观察路面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道路通行常识。但从王蓝玉、沈琦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的样态,可以得知,沈琦事发时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车速较快,故可以认定,沈琦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王蓝玉、沈琦的具体行为,认定对于事故的发生,王蓝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沈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王蓝玉的损失,因王蓝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可减轻沈琦60%的赔偿责任,即由沈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王蓝玉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39.52元、误工费5005.9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425.44元。该损失由沈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70.18元。据此判决:
一、沈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蓝玉4170.18元。
二、驳回王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沈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17日的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前轮撞击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左侧中部而引发,其尽到了观察义务,被上诉人疏于观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称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因暂时拒绝保胎治疗,扩大了损失金额,且即使承担次要责任,应为30%而非4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蓝玉认为其在医疗过程中暂时拒绝保胎治疗只是医疗方案的选择,并未拒绝治疗导致损失扩大;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一审法院对其部分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及拒绝治疗扩大损失,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认定王蓝玉负事故主要责任,沈琦负事故次要责任并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沈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
审判员 邓 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