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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371号

孔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孔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371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丛广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后订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即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实施家暴,对待原告方老人也不尊重。今年三月份,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闹事并打骂原告及家人,经派出所多次出警也难以制止被告的行为。原告娘家也找到被告的村委协调,在村委及派出所协调过程中,被告仍砸门闯入原告娘家大闹不止,恐吓原告及家人。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定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主张有嫁妆:格力空调两台(挂机、柜机各一台)、TCL48吋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告表示认可。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未递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有嫁妆:格力空调两台(挂机、柜机各一台)、TCL48吋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未递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嫁妆:格力空调两台(挂机、柜机各一台)、TCL48吋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广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