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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286号

(2016)湘1124刑初286号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芳嫒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粤SE92**面包车沿S323线由道县县城开往白芒铺镇方向,行至道县月岩东路零公里路段时,因被告人蒋某某操作不当,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蒋某荣相撞,造成蒋某荣当场死亡、粤SE9X**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现场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荣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玉、黄某亮、吴某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芳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