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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131号

程信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程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工业园区夏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冠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信。

上诉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立管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程信到神立管桩公司处工作,任该公司生产部经理,每月工资2769元,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份。后神立管桩公司没有发放程信2014年7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程信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程信要求到法院起诉为由,裁决终结审理。程信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神立管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0元(含9个月工资24921元及差旅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神立管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作为劳动者的程信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神立管桩公司认可其与程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庭限期举证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程信的工资标准及神立管桩公司已经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对于程信要求神立管桩公司支付2014年7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2769元/月×9个月=249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程信主张的差旅费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

一、神立管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信工资24921元;

二、驳回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神立管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程信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信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生产经理,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底。二审期间,上诉人神立管桩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胡某、郑某、徐某出具的对账明细一份、神立管桩公司2014年7月份的职工考勤表一份,证明神立管桩公司在2014年8月份就停工了。被上诉人程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在8月份未全面停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处还有2014年7月份以后的考勤表。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上诉人以2014年8月份停工为由,主张不应再支付此后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份全面停工,且上诉人停工并不必然代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神立管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叶

审 判 员  史善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