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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26号

洪友谊与张进展、洪雅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友谊,张进展,洪雅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26号原告洪友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进展,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洪雅嫔,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洪友谊与被告张进展、洪雅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友谊的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展、洪雅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友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进展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当时双方未具体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3%和2.5%,被告张进展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仍拖欠原告借款130万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进展、洪雅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计息109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被告张进展、洪雅嫔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友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账户数据查询单及交易清单,并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以证明本案部分借款的交付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进展、洪雅嫔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洪友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洪友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晋江市档案馆,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洪友谊提供的证据2,有被告张进展的签名及捺手印确认,内容可证明被告张进展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洪友谊借款并约定利息、款项交付的事实,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洪友谊提供的证据3,银行账户数据查询单及交易清单盖有相关银行的业务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结合证人蔡某的庭审证言及证据2中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对款项交付账户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洪友谊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证人蔡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进展转账交付4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张进展、洪雅嫔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进展因需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洪友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洪友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洪友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均约定:按日计息,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期满之日借款人需一次性还清本金并支付完全部利息;若借款人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能还清本金,视为违约,借款人应按逾期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额还本付息。至今,二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洪友谊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30万元,亦从未支付利息。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洪友谊与被告张进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然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而民间借贷关系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洪友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进展主张权利,被告张进展至今尚欠原告洪友谊借款共计13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洪友谊要求被告张进展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109万元,系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进行了合法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友谊要求被告张进展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洪雅嫔与被告张进展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洪友谊主张被告洪雅嫔应与被告张进展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展、洪雅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展、洪雅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友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0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60元,由被告张进展、洪雅嫔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