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399号原告廖少明,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廖少亮,男,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廖少明弟弟。原告廖少华,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廖少明妹妹。原告廖少兰,女,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廖少明妹妹。原告廖少纲,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廖少明弟弟。原告廖少亮、廖少华、廖少兰、廖某1廖少明,系廖少亮、廖少华、廖少兰、廖少纲胞兄。被告俞某,女,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宝,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少明、廖少亮、廖少华、廖少兰、廖少纲与被告俞某继承权纠纷一案,2016年3月3日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廖少亮、廖少华、廖少兰、廖少纲委托代理人廖少明、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亲于××××年与刘文英结婚,共生育长子廖少明、次子廖某2、三子廖少纲、长女廖少华、次女廖少兰。刘文英于1996年病故。××××年廖云飞与带有一子廖小祥的被告俞某结婚。2014年3月5日上午9时30分廖云飞在信丰县人民医院患心肌梗塞病逝。父亲生前留有房产一套(含柴火间),房产权证号:00××69(和俞某共有)。房产座落在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街创丰望江花园北栋603#,建筑面积135.59平方米。此房屋拆迁置换。现仍由被告长期占用,父亲廖云飞死后,原告多次就遗产分配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均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廖云飞死后遗留的创丰望江花园北栋603#房产(价值约24万元),按7人平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2、信丰县房地产交易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售房协议书、《要求落实房改政策的报告》、公房审批表(庭后提交)。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告于2014年以继承权纠纷已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定诉讼原则;2、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廖云飞、俞某是房产的共有人,该房产是廖云飞、俞某婚后共同购买,并不是廖云飞与原告母亲共同购买,而且廖云飞生前已立有遗嘱将房屋全部无偿归俞某所有,所以五原告无权继承该房产。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有权继承,因为原告在廖云飞生前,未履行对廖云飞的赡养义务,被告应多分该部份遗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房权证、廖云飞目前叮嘱;3、证人曾某当庭证言;4、(2014)信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5、《催款通知》复印件(庭后提交)。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之父廖云飞因配偶刘文英1996年病故,于××××年××月××日与带有一子(姓名廖小祥)的被告俞某结婚,另组成新的家庭。2014年3月5日上午9时30分,廖云飞因患××逝。廖云飞生前于1994年3月10日,书面向信丰县房改办公室报告请求落实房改政策,称其与配偶刘文英系退休干部,目前居住的房屋(嘉定镇人民街人民路102号)系县房产公司的居民房,根据县政府《府发(1993)22号》文件精神,房产公司要求住户购买公房。1993年10月份我们为购买该房已支付现金8000多元,现仍要求按该文件给我们优惠政策,以解决住房困难。1995年3月30日,政府相关部门签字同意该申请。××××年9月10日廖云飞取得嘉定镇人民街人民路102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65.94平方米。2001年左右该房屋进行拆迁,廖云飞与俞某在原有房屋面积65.94平方米的基础上,又购买约80平方米后置换了本案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24.15平方米,公摊面积11.44平方米。本案涉诉房屋所有人廖云飞,共有人俞某,座落在信丰县嘉定镇人民街(创丰望江花园)北栋西603,房权证号:信房字第××号。1993年12月30日,信丰县房地产公司与廖云飞签订售房协议书:房地产公司将嘉定镇人民街人民路的房屋出售给廖云飞。房屋建筑面积69.53平方米,房屋总售价14163.26元。(其中房屋售价65.94平方米,单价203.7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3431.99元)。××××年5月28日,信丰县房地产公司向廖云飞送达《催款通知》,要求廖云飞向房产公司交纳拖欠的购房款7163.26元。2006年5月23日,廖云飞生前立下《目前叮嘱》:“我的新房和俞某俩人共有,现立字据,属于我的一半房屋,全部无偿由俞某所有,如有争执以字据为凭。特此交待,子女等人不得争执。”廖云飞去世后,原告因财产继承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信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就廖云飞生前的存款、丧葬费、抚恤金进行了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标的系分割房产,(2014)信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分割的系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等款项,两案案由虽相同,但标的截然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涉诉房屋系拆迁置换而来,其中65.94平方米系廖云飞与刘文英生前婚姻存续期间申请并部分出资购买,刘文英对该部分享有份额,因此廖云飞生前立具的《目前叮嘱》无权对刘文英所享有的部分进行处分,但对自己享有部分的处分合法有效。综上分析,五原告有权继承刘文英所享有的部分,但是原告诉讼要求就廖云飞死后遗留的创丰望江花园北栋603#房产的价值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就该房价值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也不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房产价值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香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