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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061号

桐乡市宏新铸钢厂与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桐乡市宏新铸钢厂,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061号原告桐乡市宏新铸钢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革新村。法定代表人张海良。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93号。法定代表人莫祺。

原告桐乡市宏新铸钢厂诉被告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00元(从2015年1月31日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按年息9%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桐乡市宏新铸钢厂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本院经审查,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钢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原被告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每年归还原告50000元;如被告厂方被征用时尚未结清,则待征用款达被告账户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现被告在杭州市的厂房已被权利人收回,补偿款已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被告归还欠款的方式、条件作了约定,现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按年利息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宏新铸钢厂货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4423元,由被告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 凌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无代

书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