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资格驾驶鲁A557**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系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资格驾驶鲁A557**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其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3、鲁A55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鲁A55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张建中。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16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440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