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260号
原告:王凤壮,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曹斌,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凤壮诉被告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壮诉称:曹斌在新兴乡闫家村修建鹿场。2014年,曹斌同我家及村里协商,曹斌占用我家承包田2.1公顷,转让费10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年末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总标的额的20%承担违约金。2014年年末之前,曹斌支付了50万元,曹斌违约支付了55万元。现曹斌欠我家土地转让费20万元。综上所述,我诉至法院请求曹斌给付土地转让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万元。诉讼费由曹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王凤举(王凤壮哥哥)与新兴乡新兴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凤举将自己的2.1公顷承包田经营权归还新兴乡新兴村。新兴村给付王凤举土地补偿费105万元。如违约,按总标的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年7月13日,新兴村与曹斌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新兴村将王凤举交回的承包田2.1公顷转让给曹斌,期限50年,价款105万元。如违约,按总标的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双方因给付土地转让费发生争执,王凤壮认为其兄王凤举年龄较大,不便参加诉讼,便以自己为原告来院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王凤壮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王凤壮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退回给原告王凤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海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