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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283号

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283号

原告:程某,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肖曼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娉婷,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胡春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曼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前双方闹矛盾反复多次,最后经媒人说合才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诚心与原告过日子,2016年3月9日被告不辞而别,邻居多人未拦住,将家中现金8000元和三金、玉器等物品拿走,也不与原告联系。另外,被告存在过错,婚前、婚后有外遇,婚后还保持联系,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严重过错。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为支付彩礼款造成家中生活困难,原告特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7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田集镇田集村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程某为了与杨某结婚,所给付杨某彩礼款系原告所借,现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原告程某为了与杨某结婚经媒人之手给付彩礼款的事实;5、公证书1份21页、照片31张,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严重过错;6、邮政银行交易明细1张、老凤祥银联票据、商贸公司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买金镯子、金戒子、金项链(含吊坠)共花费18000元,其中3000元是付的现金,以及一枚订婚戒子和衣服所开支的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讼所述与事实不符,有的是虚假的,有的是其自己编造的谎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而原告诉讼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对事实调查核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

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军(2016)皖1225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