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民初1742号

占立军与占国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占立军,占国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742号

原告:占立军。

被告:占国童。

原告占立军因与被告占国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国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占立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807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占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占立军负担8元,被告占国童负担160元。原告占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占国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红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