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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7号

曹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曹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虹,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虹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曹虹将内部职工的身份获得的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开发的长白西线A地块小区房屋的认购名额通过张某让给张某1。2011年5月19日由张某1以曹虹名义交付283100元购房款,曹虹同张某签署了协议。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虹谎称交付房款收据及认购书丢失,自愿放弃认购名额,向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要求退还购房款。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将2831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曹虹的吉林银行账户。后曹虹将283100元钱还付高利贷债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曹虹供述与辩解、参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职工内部认购书、交款凭证及收条、张某的证明、放弃内部职工认购名额声明及收款凭证、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曹虹将内部职工的身份获得的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开发的长白西线A地块小区房屋的认购名额通过张某让给张某1。2011年5月19日由张某1以曹虹名义交付283100元购房款,曹虹同张某签署了协议。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虹谎称交付房款收据及认购书丢失,自愿放弃认购名额,向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要求退还购房款。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将2831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曹虹的吉林银行账户。后曹虹将283100元钱还付高利贷债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24日10时,四间派出所接到张某1报警称:2011年其通过其妹妹张某,在曹虹处购得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区分公司在长白公路开发的一处住房,小区名叫长白西线A地块,自己交完二十八万三千一百元钱房款后。2014年时,发现曹虹未经自己许可,伪造相关证明,擅自将全部购房款取出,且被询问时坚称自己未取出房款。民警吴冠宇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案件展开调查,在搜集固定证据后,2015年12月1日16时许,办案民警执传唤证将正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绿化街一麻将馆玩麻将的曹虹传唤至四间派出所进行询问,曹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相关证明文件,在没有取得张某1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款取出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曹虹出生于1983年4月28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4.短信息截图:载明被告人曹虹与证人张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曹虹否认取走购房款。5.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区分公司职工内部认购书、收据:载明被告人曹虹于2011年5月19日以283100元的总价款认购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区分公司在长白西线A块住宅项目约9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6.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凭证:载明被告人曹虹于2011年5月19日向孙丽颖中国光大银行账户6226620801847799存款人民币283100元。7.证明:载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曹虹将绿园区园林处职工内部分房名额转让给张某1,房款由张某1交。8.声明:被告人曹虹2012年12月1日提交个人书写声明一份,表示因内部认购书丢失,特此声明原件作废,无任何备份。9.放弃内部职工认购名额声明、吉林银行长春杨家支行交易凭条:载明被告人曹虹于2012年12月10日向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区分公司提交放弃内部职工认购名额,且房款283100元已全部收回。10.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区分公司关于曹虹退款情况说明:载明曹虹向单位提交相关声明后,2012年12月13日,购房款现金281300元由该单位人员同曹虹一起存到208医院对面的吉林银行曹虹的账户内,并把存款凭条拿回备案。11.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由张某1提供2011年1月7日收据,因当时房主名是曹虹,所以曹虹与张某1一起交房款时,经手人写的是曹虹,而非张某1。12.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告人曹虹家属于2015年12月6日将被告人曹虹诈骗被害人张某1的购房款人民币283100元,还给被害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曹虹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曹虹的任何责任。13.证人张某证言:我三哥通过我在我同事曹虹处购得一处职工内部购房,购房款是我三哥张某1的。由于职工房一直没有完工,所以我和我三哥想将房款退了。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我三哥去售楼处咨询的时候,售楼处的人说曹虹的房款已经被曹虹领走了。我问曹虹钱的事,曹虹坚决否认说钱被她领走了。我和曹虹是绿园区园林管理处的同事,我们职工内部的购房是在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分公司购买的。房子具体位置在长白公路与北四环交汇处南侧,小区名字叫长白西线A地块。我三哥房子是2011年5月19日购买的,钱也是当天交的,一共交了283100元。交钱是二道区一个银行交的,具体什么银行我忘记了,当时我、曹虹、我三哥张某1、我同事文化一起去交的房款,我同事文化开车,文化也知道我三哥购买曹虹房子的事,文化能证明房款是我三哥张某1缴纳的。当时没有写正式的购房合同,只是写了一个证明,上面写着曹虹的房子由张某1购买,房款由张某1交,与曹虹本人无关系。当时曹虹签字了,我作为证明人也签字了。交完钱之后,曹虹把她购房的职工内部认购书和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分公司收取房款的收据都交给了我三哥。当时这些程序都是在二道区那个银行履行的,文化一直在场,她能证明。我知道曹虹退房款是因为一开始我让曹虹和我去退我三哥房款,找了几次曹虹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跟我去,我当时就开始怀疑了。我和我三哥去了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分公司售楼处问情况,售楼处的人说钱已经被曹虹取走了。因为房子写的是曹虹的名字,曹虹称自己的职工内部认购书和缴纳房款的收据都丢失了。我打电话向曹虹确认这个事,曹虹说钱没有被她取走。她说她用购房合同在一个贷款公司抵押贷款了,贷了五万元钱。由于她用房子做了抵押,所以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分公司将房款冻结了。曹虹说她已经将抵押的五万元钱还清了,只要贷款公司的一个叫韩姐的人到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分公司售楼处证明一下,房款就能解冻,钱就可以取出来了。当时我相信了曹虹的话,就一直和曹虹约那个韩姐一起到售楼处证明。2014年5月份至今,曹虹都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和那个韩姐一起到售楼处去证明。我和我三哥感觉是被曹虹骗了,才决定报案的。14.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来报案,我被骗了。我通过我妹妹张某在她同事曹虹处购得一处职工内部购房,购房款是我交的,由于职工房一直没有完工,所以我想将房款退了。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我妹妹去售楼处咨询的时候,售楼处的人说曹虹的房款已经被曹虹领走了。因为我妹妹是中间人,我就让我妹妹问曹虹钱的事,曹虹坚决否认说钱被她领走了,也没有将钱给我。曹虹是园林管理处的,职工内部购房是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分公司购买的,房子的具体位置是长白公路与北四环交汇处南侧,小区名字叫长白西线A地块。房子是2011年5月19日购买的,钱也是2011年5月19日当天的时候交的。一共交了283100元钱。交钱的时候我、曹虹、张某、文化、李野在场。李野和文化都能证明我购买了曹虹的房子,并且是我交的房款的这个事。因为通过我妹妹办的事,所以当时比较草率,只是简单写了个证明,证明房子由我购买,房款由我交,房子和曹虹无关系。当时证明上我都没签字,证明上曹虹和我妹妹张某签字的。曹虹购房的职工内部认购书和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绿园分公司收取房款的收据原件都在我手里。因为是通过我妹妹办的事,我也不好意思直接去问曹虹钱的事,所以都是我妹妹帮着我要的房子的事。我妹妹说曹虹不承认将钱取走了,然后我妹妹一直到现在也在帮我要这个钱。曹虹一直也没将钱还给我,曹虹在没有经过我允许的情况下,将不属她的房款取走,并且还骗我说她没有取走,所认我来报案了。15.被告人曹虹供述:我是长春市绿园区园林管理处的职工。2011年的时候,我们单位在长白公路与四环路交汇处搞职工购房,小区的名字叫长白西线A地块。当时我分得一处住房,这个房子我也没想要,正好我后妈的三哥张某1想要买这个房子。我后妈就做中间人,我把房子顶给了张某1。我和张某、张某1我们一起到银行缴纳的房款。我又和我后妈张某签了证明,内容是我的职工房由张某1购买,房款由张某1缴纳,房子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了。2012年的时候,我因为玩黑彩输了钱,又借了高利贷,无法偿还。因为我和张某1没有在长白西线A地块售楼处更名,所以在售楼处那看这个房子依然是我的房子。我就动了歪心眼,想要把房款取出来还高利贷。因为房款不是我缴纳的,职工内部认购书也在张某1那。我就写了一个假的声明,说我的交房款的收据和职工内部认购书丢失。又和售楼处签订了一个放弃内部职工名额声明,声明我自愿放弃认购名额,将房款全部收回。然后我将张某1的二十八万三千一百元房款全部取出来,钱都被我还给高利贷了。之后我后妈张某发现了房款被取走了,就问我是怎么回事。我怕事情被我后妈知道我无法解释,我就和张某说谎。我说房子被我抵押了,房款冻结了,取不出来,房款我没有取走。售楼处让我提供一个吉林银行卡的卡号,我在208医院对面的吉林银行杨家支行开了一个吉林银行卡。我把卡号给了售楼处,之后售楼处通知我已经将二十八万三千一百元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面了。我在二零八医院对面的吉林银行查了一下,钱已经打到了我的卡里,我打了一个个人业务凭证交给了售楼处,之后我把钱取了出来还给高利贷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曹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3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