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1812号
原告:徐花蕊,清洁工人。
被告:永嘉县瓯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环卫大楼。
法定代表人:戴卫国。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花蕊诉被告永嘉县瓯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一案。
原告徐花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花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花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汉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