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2786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未到庭。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董明海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如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志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