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诉讼代表人许德群,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孙某甲,又名民德,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芳,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1、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该公司工人工资2511058.14元;2、被告人孙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被内黄县公安局查封的位于信阳市羊山区恒大名都14栋1单元2201号房产登记人为余某甲的一套房产、位于内黄县中央特区住宅小区1楼2单元西户房产登记人为张某丙的一套房产,予以追缴,由查封机关负责处理;随案转来一辆灰色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紫色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现金16601元,予以追缴,依法处理;被内黄县公安局查封的殷都区钢花路中盛梧桐园小区3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一套房产、文峰区永明路6号京林.中央公园三期31栋一单元5层501号的一套房产及内黄县楚旺镇毛韩村东西大街西端路北的三层自建房产,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孙某甲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刑终3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内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许德群、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拖欠该公司工人工资共计2511058.14元,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公司总经理,经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且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许德群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刘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开始拖欠该公司工人工资,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经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且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审计公司审计,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共拖欠该公司杨辰英、尹会生、高春太、黄宜平、臧新亮、张某甲、李如鹏等300余名工人工资累计2511058.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安阳市东城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其通过向朋友筹集及本人一部分资金以5千万元注册建厂,建设中其又借贷一部分资金。2012年开始河北省的姚红建、姚红波与其合作投资,截止到2014年4月他们共投资5700万元,这些资金公司建设用了一部分,后面的贷款或借款还前面的借款、支付利息使用了一部分,个人支出一部分。个人资金与公司的资金在一块混杂,无法区分公司和个人的。2014年4、5月份,其让卢某甲将公司仓库内的地板砖转存到安琪物流的仓库内,顶账了一部分,其销售了一部分。截止2014年8月份公司共拖欠工人工资共计240多万元,2014年7、8月份县劳动部门通知整改,其知道2014年9月1日内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但没有见到该指令书。2014年11月份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就把189××××6666手机号关机,在其要求下卢某甲在安阳市找了住的地方并帮其将手机号码189××××6666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证人张某甲、魏某证言,证实公司工人工资表由张某甲制作,魏某根据工资表发放工资。工人工资发放到2014年3月份。2014年3月至8月公司支付的款项报孙某甲批准。3、证人余某甲证言,其与孙某甲认识7、8年了,二人生育二个孩子。证实2015年年前孙某甲说公司因欠工人工资,公安机关正在找孙某甲。孙某甲于2013年12月以23万元的价格给其购买了一辆牌照为豫S×××××本田奥德赛轿车,2014年12月把该车过户给了其弟弟余某乙的丈人李银基了,车牌照变更为豫S×××××。孙某甲出的购房款购买的位于信阳市羊山区恒大名都14栋1单元2201号的一套房产。4、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豫S×××××本田奥德赛轿车过户给了其丈人李银基,车牌照变更为豫S×××××。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孙某甲让其从安琪物流的仓库内拉走6、70万元的安阳市东成陶瓷公司的地板砖。6、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孙某甲将车牌照为豫E×××××宝马X5交由其保管。7、证人张某乙、鲁某证言,证实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融资购设备的事实。8、证人杨某、高某、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内黄县陶瓷产业园区委员会的高某、徐某配合内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张立、杨俊锋在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将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给了该公司工作人员杨辰英。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卢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7日在安阳市区内两次代孙某甲租赁房屋,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的事实。10、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怕出事就将公司的车辆下在余某乙的名下,在其知道被告人孙某甲被上网追逃的情况下帮被告人孙某甲将189××××6666手机号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一个做生意的人,并帮被告人孙某甲在“嘉颐园”租房屋。2014年4、5月份在被告人孙某甲的同意下发过货。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人孙某甲以33.8万的价格购买了内黄县中央特区住宅小区1楼2单元西户的房产。2014年过户给被告人孙某甲爱人卢某乙的姐姐卢改红了。12、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内黄县中央特区住宅小区1楼2单元西户住过,购买与否不知道,现在被告人孙某甲的父母与其儿子居住。13、鉴定意见: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书。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应付工资金额共计2511058.14元。14、书证:(1)安阳市东城陶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机构代码信息查询;(2)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3)安阳市东城陶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变更材料卷宗;(4)安阳市东城陶瓷有限公司任命文件;(5)劳动保障监察卷宗材料;(6)内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东城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7)照片;(8)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9)案件相关人员户籍信息;(10)收据;(11)安阳市东城陶瓷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报销审批单、《预付账单》审批表、银行交易记录等;(12)查封笔录、照片;(13)抓获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2511058.14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公司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对其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该公司工人工资2511058.14元(详见审计报告工资明细表);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三、被内黄县公安局查封的位于信阳市羊山区恒大名都14栋1单元2201号房产登记人为余婷婷的一套房产、位于内黄县中央特区住宅小区1楼2单元西户房产登记人为张冠民的一套房产、殷都区钢花路中盛梧桐园小区3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一套房产、文峰区永明路6号京林.中央公园三期31栋一单元5层501号的一套房产及内黄县楚旺镇毛韩村东西大街西端路北的三层自建房产以及随案转来一辆灰色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紫色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现金16601元,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