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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176号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205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工作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翁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