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莼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阎益腾,农民。
被告:奉化市莼湖镇河泊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河泊所村。代表人:陈岳存,系该社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阎益腾诉被告奉化市莼湖镇河泊所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阎益腾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阎益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益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427元,减半收取59214元,由原告阎益腾负担。
审 判 长 张伟建
审 判 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