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3年之后矛盾更加激化。
原告曾于2013年12月首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某甲将陈某丙(原告与其前夫之子)家中的门窗、茶几、电视柜等物品损毁,新泰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甲处以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3日,原告第三次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交户名为陈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存折显示陈某甲于2011年7月22日存入现金7000元;提交户名为陈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年定期的储蓄存单一份,显示陈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存入现金15000元,主张上述共计2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后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述存款已不存在,原告也自愿放弃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被告主张在2009年2月将打工工资144790元交给原告,应予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另提交收条一份,主张其于2006年12月替原告前夫陈某丁返还建房款3000元;提交刘某某等9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陈某甲为原告儿子陈某丙结婚建房、装修等支出花费巨大;提交石仁民证明一份,证实陈某甲于2002年有债权9000元,陈某丙于2009年收回1000元,余款于2010年由陈某甲收回后给了原告;提交销货清单、销货收据三份,证实陈某甲在2009年12月为陈某丙购买大阳摩托车一辆,支出4700元,要求返还。经质证,原告陈述其名下没有存款,认为证人不到庭无法落实证明的真实性,陈某丙盖房子的款都是由陈某丙支付,即便是被告支付,也是一种赠予行为,不能要求原告或者陈某丙返还;被告也认可上述款项是原告的儿子陈某丙结婚时被告自愿花费的,并未给原告本人。以上事实,由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据、存单、存折、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被告将原告之子房屋内的物品损毁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给原告儿子陈某丙的花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主张将144790元工资及其他财产交给原告,原告陈述其名下无财产,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定无共同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2013年郑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借给杨某某14000元,杨某某还给郑某,该财产应予分割。2013年郑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羊、一千斤麦子、八百斤玉米未经上诉人同意低价转让给其亲戚。2014年上诉人将打工工资14160元交给郑某,要求依法分割。2005年上诉人给郑某6万元要求依法分割。上诉人对郑某儿子陈某丙结婚所花费的十余万元是在陈某丙对上诉人养老的基础上花费的,如果陈某丙不对上诉人尽赡养义务,要求陈某丙返还该财产。2014年3月份,上诉人为跟郑某和好,将22000元交给郑某,要求一并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提交新泰市龙廷镇太公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在2014年4月4日转账给郑某22000元。被上诉人郑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尤其是上诉人陈某甲将被上诉人之子陈某丙的物品损坏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主张杨某某还给郑某的14000元、2013年郑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羊、一千斤麦子、八百斤玉米未经其同意低价转让、2014年交给郑某的打工工资14160元、2005年给郑某的6万元均应依法分割,但其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为郑某儿子陈某丙结婚所花费的十余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在2014年4月4日转账给郑某22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村委证明、存折并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但其提交的村委证明中无村委负责人的签字和出具证明的时间,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存折无法证明转账给郑某的事实;其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但证人系上诉人的亲哥,且证人也未见证将存折中的钱转给郑某的过程;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22000元是否仍然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许科
审 判 员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