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671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青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委托代理人顾环,系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雷鸣。被告杨世波。被告陈锐。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雷鸣、杨世波、陈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彭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美珍、陈国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杨世波、陈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富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雷鸣签订编号为KFZL2012-02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租赁物由被告雷鸣自行选择,并以其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雷鸣于合同签订后验收并接收了出卖人交付的泵车2台并签字确认,认可该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被告杨世波和被告陈锐就上述承租人的承租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还应以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编号为KFZL2012-0221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原告对租赁物(2台泵车)享有所有权,由被告雷鸣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并办理转移登记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2、判令被告雷鸣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计667.8428万元及逾期利息169.733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3、判令被告杨世波和被告陈锐对被告雷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被告雷鸣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的2台泵车;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世波、陈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原告对雷鸣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到期租金明细及还款明细。被告雷鸣、杨世波、陈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雷鸣与原告康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ZL2012-0221号)及其附件,约定由原告康富公司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雷鸣的要求和选择,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泵车2台(型号为SY5418THB),并出租给被告雷鸣。租赁物总价款为9000000元,首期租金900000元,租赁保证金450000元,剩余租赁本金8100000元及利息按198935元每期分48期予以支付,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租金支付日为自2012年7月15日起每月的15日。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方式,由承租人(被告雷鸣)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其自主选择和决定承担全部责任,出租人(原告康富公司)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件;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三条约定租赁物件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被告雷鸣直接交付租赁物,被告雷鸣不得拒收租赁物;第六条约定了首付租金、保证金和手续费,被告雷鸣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合同的附件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等款项,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若雷鸣在起租日前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提出撤销合同或在租赁期限内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还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款项,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第七条约定了租金及其计算方法,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的《租金支付表》(合同的附件四)所规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第十条租赁物的登记,约定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车辆类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将车辆类租赁物登记在在承租人名下,双方确认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第十一条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被告雷鸣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康富公司;第十四条约定违约情形和补救措施,如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且承租人未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占有期间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期间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出租人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承租人还需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支付的律师费、收回租赁物件发生的费用等;第十五条约定了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件的选择。同日,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雷鸣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雷鸣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主张的交易条件,与其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为9000000元,由原告康富公司按照被告雷鸣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货款。当日,被告雷鸣与三一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雷鸣直接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泵车2台(型号为SY5418THB),全部货款由出租人康富公司支付。2012年4月16日,保证人杨世波、陈锐与出租人康富公司、承租人雷鸣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2-0221的《融资租赁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杨世波、陈锐在保证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雷鸣于2012年6月15日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名,确认已接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泵车2台(型号为SY5418THB),并将该租赁物登记在被告雷鸣名下。被告雷鸣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40000元(不含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另支付租赁保证金4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欠付租金6678428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1800850.72元。原告康富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雷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康富公司根据被告雷鸣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泵车2台(型号为SY5418THB)提供予其使用,并将该设备登记在被告雷鸣名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被告雷鸣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雷鸣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康富公司要求要求与被告雷鸣解除合同,确认原告对租赁物(2台泵车)享有所有权,由被告雷鸣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并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康富公司或原告康富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另要求被告雷鸣支付截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欠付租金6678428元、逾期利息169733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被告雷鸣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50000元,该款项可用于冲抵租金,故被告雷鸣应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扣除保证金后的到期未还租金6228428元、逾期利息1697335元。被告杨世波、陈锐自愿为被告雷鸣与原告康富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尽到保证人的义务。故原告康富公司要求被告杨世波、陈锐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鸣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2-0221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确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租赁物搅拌车2台(型号为SY5418THB)的所有权。被告雷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搅拌车2台(型号为SY5418THB)返还给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并将上述租赁物所有权登记过户至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三、被告雷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6228428元、逾期利息1697335元;
四、被告杨世波、陈锐对上列第三项确认的被告雷鸣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7256元,由被告雷鸣、杨世波、陈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星
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
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马千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