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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494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向升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494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党宝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向升兵,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琳,男,1978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孙子。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向升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荣、被告向升兵及委托代理人向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14时,被告向升兵驾驶陕G610**号江南JNJ7082型轿车(车主登记为潘焕祥),由平利县广佛集镇驶往闹阳坪村方向,当车行至秋鄂公路3KM处时,与徐维军驾驶的陕GT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维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8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升兵无责任(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年初徐维军依法将原、被告诉至平利县人民法院,请求原、被告赔偿其损失。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维军医疗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100元。后原告按照判决书向徐维军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法向被告向升兵追偿,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升兵给付原告12100元。

被告向升兵辩称,一、被告向升兵在事故中无责任。

二、被告驾驶的车辆是从第三人郑国相手中购买,郑国相应当承担责任。

三、被告向升兵亦是该起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追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向升兵驾驶陕G610**号江南JNJ7082型轿车(车主登记为潘焕祥),由平利县广佛集镇驶往闹阳坪村方向,当车行至秋鄂公路3KM处时,与相对方向徐维军驾驶的陕GT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维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升兵无责任(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年初徐维军依法将原、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原、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维军医疗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100元。原告已于2014年4月10日向徐维军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向升兵驾驶陕G610**号江南JNJ7082型轿车系其在第三人郑国相手中购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单、买卖车辆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类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的;(二)醉酒……;(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向徐维军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向升兵主张追偿权。

被告辩称一,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追偿责任。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看,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属于无照驾驶,原告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当然有权向其追偿。

被告辩称二,被告驾驶的车辆是从第三人郑国相手中购买,郑国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向升兵提供的购车协议,2012年4月10日向升兵从郑国相手中将该车辆购得,至此之后向升兵为该车的实际使用和收益人,其在使用和收益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三,被告也是该起事故受害者,不应承担追偿责任。虽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被告确有一定的损失,但其不能以此来免除自己在本案中应负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升兵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追偿款1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向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刚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