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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刑初699号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2-0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699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赵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685号 指控事实 2016年1月16日00时09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川A*****灰色波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二环路西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环路西一段124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3.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