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62号原告宋开维,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林锋,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晓莉,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宋开维与被告谢林锋、童枭、万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童枭、万丽丹的诉讼请求同时追加案外人吴晓莉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箴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花、陈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宋开维的委托代理人谢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林锋、吴晓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开维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林锋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5.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谢林锋出借了29.1万元,之后谢林锋未支付利息。2014年3月1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付清所欠利息,但谢林锋至今未履行协议。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谢林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谢林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为谢林锋和被告吴晓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晓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贵院判决被告谢林锋归还原告借款29.1万元,并从2011年7月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吴晓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林锋、吴晓莉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宋开维与被告谢林锋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5.4万元给谢林锋,借款期限6个月,而实际上所谓本金35.4万元是以30万元为本金加上按月利率3%计算的6个月利息。原告在出借时又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实际只于2011年7月8日支付了29.1万元给谢林锋。谢林锋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谢林锋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约定双方2011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率按每月3%计;谢林锋应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2014年3月11日前产生的利息,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并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还款协议后,谢林锋仍未还本付息,原告催告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晓莉与谢林锋在1994年3月30日结婚,2013年12月30日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谢林锋签订还款协议时不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以上事实,有1份借款协议,1份还款协议,1张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二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谢林锋在原告宋开维处借款29.1万元,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谢林锋应当归还本金,还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而原告调整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法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林锋在原告处借款时,二被告尚未离婚,被告吴晓莉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谢林锋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林锋、吴晓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开维借款本金29.1万元,并从2011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林锋、吴晓莉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3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张 箴 恒
人民陪审员 王花
人民陪审员陈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婉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