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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刑初8号

贾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贾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XX,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应县大临河乡东上寨村人,住该村。2015年1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后于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畅XX又以要求被告人贾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畅XX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对被告人贾XX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贾XX给被害人畅XX打电话索要工钱未果,后被害人畅XX来到被告人贾XX家街门外,被告人贾XX拿着自家的一把菜刀走出街门,与被害人畅XX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贾XX用菜刀将被害人畅XX左前臂砍成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贾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贾XX给被害人畅XX打电话索要工钱未果,后被害人畅XX来到被告人贾XX家街门外,被告人贾XX拿着自家的一把菜刀走出街门,与被害人畅XX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贾XX用菜刀将被害人畅XX左前臂砍成轻伤。被告人贾XX当即陪同被害人畅XX在村医孙X门诊包扎后报警并联系120急救,随后又陪同去应县中医院、大同市第五医院、大同京华医院治疗,次日给被害人畅XX留下3500元住院费和500元生活费后回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XX的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其身份情况、责任能力及家庭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报案人系被告人贾XX。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材料,证明当时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贾XX指认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系其用该刀将被害人畅XX左前臂砍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畅XX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证人孙X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贾XX和被害人畅XX来其门诊处理左前臂伤口,大约缝了六、七针后被120急救车拉走,被告人贾XX当时将一把菜刀放在门诊,后于12月9日其将菜刀拿走的事实。6、被害人畅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贾XX向其索要所欠工资未果,当其走到被告人贾XX院门外的巷子中被被告人贾XX用菜刀将左前臂砍伤,后被告人贾XX领其去孙X门诊包扎后转院治疗,被告人贾XX支付了4000元住院押金的事实。7、被告人贾XX供述。证明2015年12月7日8时许在本村因向被害人畅XX索要工资发生纠纷用菜刀将其砍伤,便陪同被害人畅XX在村医孙X门诊包扎后报警、联系120急救,随后又陪同去应县中医院、大同京华医院治疗,次日给被害人畅XX留下3500元住院费和500元生活费后回村的事实。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将畅XX左前臂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XX在事后积极陪同受害人治疗,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伊维俊

代理

审判员  冀 飞

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文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