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59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冷冰,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范秀长,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系济南思诚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李巧莲,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范秀长、被告李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冰,被告范秀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巧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范秀长、李巧莲签订了编号为(2093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24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秀长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7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年利率,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两种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1.被告李巧莲自愿在上述担保范围内为被告范秀长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范秀长愿以其名下房产编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892**号”的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发放17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8.1%。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秀长、李巧莲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7月14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1015%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展期协议签订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担保人亦未代偿,截至2016年2月20日已累计欠息76,413.96元。综上所述,请求:
一、判令被告范秀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76,413.9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范秀长提供的抵押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优先受偿;
三、判令被告李巧莲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复印件);2、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展期协议;3、借据证明;4、房产证及他项权证。
被告范秀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经营不善上述款项暂时不能正常还款,请求法院拍卖房产尽快还款。被告李巧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范秀长、李巧莲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范秀长借款额度人民币17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年利率,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两种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巧莲自愿为被告范秀长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秀长愿以其名下房产编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892**号”的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对范秀长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7区7号楼1-6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8.1%。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秀长、李巧莲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7月14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1015%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李巧莲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可在当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不利情形时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担保物权;展期协议签订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担保人亦未代偿,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且未再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秀长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秀长未按约还款并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后仍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被告李巧莲应当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对约定抵押的房产��理了抵押登记手,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秀长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范秀长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1015%以175万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巧莲对被告范秀长的上述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范秀长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7区7号楼1-6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秀长、被告李巧莲金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