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负责代理人胡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芳,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高波,1973年1月5日,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连芳、徐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徐高波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西路交叉路口时,遇钱程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程受伤,车辆损坏。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时红绿灯指示情况,新沂交警大队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钱程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4日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0175.63元。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钱程系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新民诉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徐高波驾驶的苏N×××××号车辆。另查明:1、死者钱程(1990年2月13日出生)生前系失地农民,其承包的土地已被相关部门征用。2、原告陈连芳系农村居民,与钱程系母子关系,为××病人。原告陈连芳与钱传宗(去世)共生育两子,且均已成年。3、苏N×××××号车辆系被告徐高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高波已赔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沂市交警大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时红绿灯指示情况,故向双方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据此要求对被告徐高波驾驶车辆在通过红绿灯时是否超速进行鉴定,对此,结合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可知,钱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该车辆已经脱审,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钱程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被告徐高波是否超速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力,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且并不能因此抵销钱程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故由钱程及被告徐高波各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为苏N×××××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钱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高波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钱程死亡后,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钱程生前虽为农民,但其承包的土地已被相关部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陈连芳为××二级,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钱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0175.6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0元(11820元/年×20年÷2),合计879455.63元。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175.63元中的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834280元中的85000元,合计120000元;下余759455.63元(879455.63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79727.8元(759455.63元×50%)。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双方意见,对于被告徐高波已经赔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高波。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连芳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489727.8元(120000元+379727.8元-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高波支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的是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补偿的相关证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由证明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但是被上诉人陈连芳提供的证明并无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是否失地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2、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的是被扶养人陈连芳的残疾证,但残疾证并不能证明陈连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多少。另陈连芳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支持扶养费就应该依照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确认。对此被上诉人陈连芳应负有举证义务,但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连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明显缺少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连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高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连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州市广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陈连芳曾于2003年在该院因××住院治疗。证据二,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神井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连芳精神高度残疾无法劳动,平时生活靠子女照顾。证据三,新沂市××医院××用药发票,证明陈连芳在平时靠××药物维持。证据四,徐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二级残疾证一份。证明陈连芳××情况。证据五,陈连芳在家中生活录像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其需要子女进行护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徐高波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受害人钱程生前常住人口登记地属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同时钱程承包的土地已被相关部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钱程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陈连芳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陈连芳患有××,无劳动能力,被上诉人陈连芳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认定钱程生前扶养其母亲陈连芳,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陈连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宣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