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电话0735-288****。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文,系湖南省×××区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曹某,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陈某,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曹某、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苏人口征决(2015)第X4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曹某、陈某于2015年3月27日在湖南省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违法多生育一孩,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曹某、陈某送达催告书。之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和受理案件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听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苏人口征决(2015)第X4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苏人口征决(2015)第X4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勇军
审判员 廖见太
审判员 曾郴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