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936号原告徐海潮,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王志飞,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李榆霞,女,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系被告王志飞之妻。
原告徐海潮诉被告王志飞、李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潮,被告王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榆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志飞欠原告徐海潮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2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飞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188600元(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和户口信息详情表一张,予以佐证。
被告王志飞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188600元的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志飞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五张,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被告李榆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志飞欠原告徐海潮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王志飞共向原告偿还4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志飞与被告李榆霞夫妻关系,于1982年10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飞于2012年10月23日欠原告徐海潮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6万元,有被告王志飞给原告徐海潮出具的借条为证。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王志飞认可60000元利息是以前的借款所欠的利息款,月利率以2%计算,故对借条中的利息6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王志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志飞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4200元应予核减。
被告王志飞审理中辩称,已还清该借条中的本金23万元及利息60000元,偿还完之后忘记撤回借条,对此被告王志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志飞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王志飞与被告李榆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志飞、李榆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李榆霞应当与被告王志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飞、李榆霞共同偿还原告徐海潮借款本息共计285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由二被告负担2794元;保全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格根塔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