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044号原告周兰琴,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朱海年,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周兰琴与��告朱海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兰琴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六个月分六期偿还,但是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说暂时无力偿还,2015年9月7日后被告开始不接听原告电话,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海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兰琴现金8.5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前分三期还3.5万元,于2015年9月19日前分三期还5万元。还款方式:汇款至周兰琴本人银行账号,逾期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于2015年9月19日前还清所借8.5万元,不算逾期。原告陈述当日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8.5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海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8.5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载明汇款至周兰琴本人银行账号,逾期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于2015年9月19日前还清所借8.5万���,不算逾期。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高于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低于年利率24%,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兰琴借款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高于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低于年利率24%,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朱海年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亚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书��员吕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