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3616号
原告: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国贸大厦1306室。
法定代表人:冯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书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百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长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长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袁长明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余姚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俞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