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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669号

白云飞与朱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云飞,朱双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669号

原告:白云飞。

被告:朱双喜,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4********),汉族,住象山县泗洲头镇泗联村凤村*组**号。

原告白云飞与被告朱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双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飞、被告朱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飞起诉称:被告朱双喜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白云飞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逾期按日计本金的5‰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朱双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2015年8月29日通过支付宝归还原告400元,2015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原告账户4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00元。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朱双喜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支付宝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款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按过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对借条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非其本人书写的事实,亦未要求书写文字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双喜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白云飞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款项4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存入原告账户款项4000元,共计4400元,余欠款项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双喜向原告白云飞借款5000元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400元系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过支付利息,但约定过逾期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5.33‰计算(年利率4.6%÷12×4)。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4400元,应先予扣减逾期利息,余款用于抵充本金,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8.14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本金应还款日期还款日期还款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利息剩余本金2015.8.92015.8.294651.14651.12015.8.292015.9.22708.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双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云飞借款708.1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3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关于免交的相关规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传飞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