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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再8号

杨素云、范秀娥、张凯旋、张文雁、张心存与国网安徽界首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素云,范秀娥,张凯旋,张文雁,张心存,国网安徽界首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再8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素云,女,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秀娥,女,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凯旋,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雁,女,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张凯旋、张文雁的

法定代理人:杨素云,身份同上,系张凯旋、张文雁之母。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心存,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述五位申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界首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界首市。

法定代表人:朱世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碧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杨素云、范秀娥、张凯旋、张文雁、张心存与被申诉人国网安徽界首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首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界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双方对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皖民抗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心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乾、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碧涛、王雪竹到庭参加诉讼,检察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刚、冷曙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杨素云与张振宇生前是夫妻,张心存、范秀娥是张振宇的父母,张凯旋、张文雁是张振宇的子女,其中张心存系在职教师,其余均系农民,一家人均居住在安徽省界首市代桥镇张屯村。2012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张振宇自认其家电线线路老化加之导线较细导致电压低,需要更新线路,遂用本村村民张新凤的电话联系辖区供电所工作人员王子银要求更新,王子银电话里称明天去人更换,但须履行相关报修程序。当日下午18时许,张振宇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下便自行更换,在对户外低压主干线接电操作过程中触电身亡,后经公安机关确认其为电击死亡。另查明,张振宇兄妹三人,姐姐张敏,小妹张梅,张振宇排行第二。其生前曾先后在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务工。自2011年9月6日起临时居住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瑞德锦园A幢M层3楼。一审法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中,触电线路在张心存计费电表之外,其产权应属界首供电公司。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4.1.条规定“低压电力线路每月巡视检查一次”以及“接户线、套户线、进户线…每季度巡视检查一次”的规定,电力部门对事故线路具有监督、管理之责。界首供电公司对涉案用电线路未完全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所述电线路存在老化现象,对张振宇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张振宇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从业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从事涉电作业,且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对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振宇被电击而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杨素云等人要求界首供电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供电公司及张振宇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上述规定,杨素云等人要求按照浙江省温州市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赔偿与法律相抵触,不予支持。张振宇因被电击而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死亡赔偿金142420元(7161元/年×20年);

三、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72228元(5556元/年×13年)。以上第二、三、四项合计234968元,界首供电公司承担46993.6元(234968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国网安徽界首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云、范秀娥、张凯旋、张文雁、张心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6993.2元(234968元×20﹪+20000元)。

二、驳回杨素云、范秀娥、张凯旋、张文雁、张心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2元,国网安徽界首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2元,杨素云、范秀娥、张凯旋、张文雁、张心存负担9000元。杨素云等5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界首供电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万元。理由为:1、张振宇在家用电线老化且电压偏低不能正常使用,要求界首供电公司维修更换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自行整修电线时触电身亡,界首供电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界首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家属损失错误;3、原审法院仅判决界首供电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错误。界首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素云等5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界首供电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上的失误,张振宇触电身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界首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错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振宇触电线路存在老化现象属实,事故发生前张振宇曾拨打“95598”及农电工王子银的电话报修,但供电公司未能及时处理,故张振宇触电死亡不能简单定性为“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本案亦不能简单套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原因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界首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张振宇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从业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从事涉电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素云等5人要求确认界首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界首供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涉案线路的保护义务和监管职责,也未举证证明对于张振宇的报修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故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界首供电公司要求确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振宇的暂住证载明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1日,尚不符合“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条件,故杨素云等5人称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家属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以“杨素云等五人虽然提供张振宇在温州务工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张振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为由,认定本案赔偿以农村标准计算确有错误。理由: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根据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均足以证实张振宇生前在温州市务工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申诉人补充认为:造成张振宇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配电变压器旁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被申诉人界首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界首供电公司答辩认为:张振宇在没有任何资质、没有携带任何安全工具的情况下,擅自维修电力设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诉人已履行完毕,应维持原判,检察机关抗诉没有事实依据。再审期间申诉人提交新证据:1、界首市公安局代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振宇一代身份证号码的情况说明;2、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3、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4、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1991年4月1日签发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张振宇的原始出生日期和对其应按温州市城市标准进行赔偿。证据5、张洪金、张心伟、孟秀英、高中心的证言,证明界首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界首供电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出生日期存在矛盾;证据2只能证明张振宇在2003年-2004年在温州市居住过,与本案的发生时间相差八年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集团公司应该有公章,而不应是分公司的印章,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花名册,才能证明张振宇有没有在该公司工作和工作过多长时间;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漏电保护器是保护资产的不是保护人身的,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能保护人身的是电表以下的有个人安装,讨论有无安装漏电保护器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为公安机关出具,公安机关为户籍管理职能部门,其作出的说明,能够证明张振宇原始出生日期及后来身份证号码变化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到温州市核实张心存提交的证据2、证据3,并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经核实,张心存提交证据2、证据3,其内容部分是真实的,即张振宇在事发前在温州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检察机关对原一、二审有关责任的划分未提出抗诉意见,故再审中申诉人所举证5,即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证。再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前张振宇在温州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除此之外,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浙江省)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标准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与否,不是张振宇触电身亡的主因,张振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从业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且在自家计费电表之外的村主干供电线路上从事涉电作业,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一、二审就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是适宜的,再审予以维持。申诉人虽没有提交张振宇在温州的务工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花名册、社保缴纳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张振宇事发前在温州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视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该地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振宇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予以赔偿,原一二审就该项事实认定不当,再审予以改判。张振宇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2012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957元(一审起诉时的数额为4907元)计算,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其母18年、其子11年、其女6年,计算方式:(1)三被抚养人重叠年限为6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656元(其母4957元/年×6年÷3=9914元,其子4957元/年×6年÷2=14871元,其女4957元/年×6年÷2=14871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9742元(4957元/年×6年),故以29742元计算。(2)其母与其子重叠年限为5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54.17元(其母4957元/年×5年÷3=8261.67元,其子4957元/年×5年÷2=12392.5元)。(3)其母7年的生活费为11566.33元(4957元/年×7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162.50元(27942元+20654.17元+11566.33元)。3、丧葬费:按2012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为标准计算,即20320元(40640元÷2)。以上各项共计:699902.5元(619420元+60162.50元+20320元)。因界首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应赔偿申诉人139980.50元(699902.5元×20%)。原一、二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较适宜,再审亦予以维持。故界首供电公司实际应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总计159980.50元(139980.50元+20000元)。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安徽界首市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云、范秀娥、张凯旋、张文雁、张心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9980.50元;

三、驳回杨素云、范秀娥、张凯旋、张文雁、张心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2元,杨素云、范秀娥、张凯旋、张文雁、张心存负担元11232元,国网安徽界首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杨素云、范秀娥、张凯旋、张文雁、张心存负担2465元,国网安徽界首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晋

审 判 员  陈东宝

代理

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