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2416号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23号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委托代理人王长城。被告潘光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杭州典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将诶到博园路7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正北货运市场信息房211号。被告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5楼,
诉讼代表人:练亦伟。
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光龙、杭州典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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