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768号
原告:陆菊仙。
被告:余爱芬。本院在审理原告陆菊仙与被告余爱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菊仙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菊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菊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菊仙负担。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莫永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