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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311号

中铁十四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文先,中铁十四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明华,龚明波,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先,女,汉族,1953年3月21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清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英,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华,男,1976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明波,男,苗族,1976年4月9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涛涛,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上诉人胡文先、中铁十四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蔡明华、龚明波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50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文先、中铁十四局、蔡明华、龚明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涛,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李政,上诉人蔡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英,上诉人龚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中国铁建公司将中标的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支线重庆黔江至湖北恩施段项目工程A合同段整体分包给中铁十四局,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中国铁建公司将相应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用支付给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三工区在“桃子坝”段施工过程中,有几十车渣石需转运抗滑庄回填,于是中铁十四局就承包给蔡明华。2013年9月22日,蔡明华的施工管理人员蔡明庆(蔡庆)电话通知龚明波、佐云宽到“桃子坝”拖渣石转运回填,当时电话中未与龚明波约定价格,因龚明波长期在给蔡明华的工地拖泥巴、渣石等,价格根据路程的远近为每车30-38元不等。2013年9月23日,龚明波、佐云宽各自带货运车辆到三工区在“桃子坝”段运渣石,据蔡明华当时的记录员陈骥的记录,佐云宽拖了37车,运输费用计37×30=1110元,已签字确认结账。龚明波拖了36车,因交通事故发生,到目前未结算。2013年9月2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龚明波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无行驶证、无保险的重型货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居委四组乡村道旁边(小地名白杨湾)装好弃土后,准备倒车上瓦窑沟遂道便道时,将蹲在路边水洼处洗手的胡文先双腿碾压,致胡文先受伤。事故发生后,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明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地三工区在“桃子坝”段属中铁十四局非封闭式开放施工区域,龚明波拖渣石回填抗滑庄必横跨乡村道,因工程车来往频繁,被砂土覆盖。中铁十四局在横跨乡村道的危险路段无安全责任人员指挥,又无任何警示标志。胡文先受伤后,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28845.07元;2013年9月25日转至重庆市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38天,2014年2月10日出院,花去医药费786074.99元;同日再次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康复科住院135天,2014年6月2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54559.8元;合计医疗费969451.86元。蔡明华已实际垫付720000元,龚明波垫付20000元。胡文先的伤情:车祸致多发伤、轻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心脏挫伤、骨盆骨折、左小腿中段截肢术后、失血性休克等多处伤形。2014年8月20日,胡文先经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胡文先的伤情左下肢缺损属六级伤残,右足足弓消失属九级伤残,下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双下肢皮肤瘢痕属十级伤残;

二、胡文先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经黔江中心医院介绍,胡文先虽已出院,但尾椎部有固定钢板尚未取出,需第二次手续,后续治疗费在30000元左右。胡文先一审诉称:2011年底,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将黔恩高速第三工区“桃子坝”段工程发包给中国铁建公司,之后,中国铁建公司将该段工程转包给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蔡明华。2013年9月2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蔡明华雇佣驾驶员龚明波,在施工场地内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大型工程车拖运渣石,该工程车在施工便道旁行驶时,将在便道旁洗手的胡文先碾压至重伤。事故发生后,胡文先在黔江中心医院、重庆大坪医院、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76天,花去医疗费用969478.86元。2014年8月20日,胡文先经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胡文先的伤情左下肢缺损属六级伤残,右足足弓消失属九级伤残,下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双下肢皮肤瘢痕属十级伤残;

二、胡文先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经黔江中心医院介绍,胡文先虽已出院,但尾椎部有固定钢板尚未取出,需第二次手续,后续治疗费在30000元左右。胡文先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总计垫付医疗费用650000元,胡文先垫付了319451.86元。为此胡文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国铁建公司、中铁十四局、蔡明华、龚明波连带赔偿胡文先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假肢更换维护费、交通住宿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956163.16元。中国铁建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5月1日,中国铁建公司将中标的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支线重庆黔江至湖北恩施段项目工程A合同段整体分包给中铁十四局,合同中约定中国铁建公司将相应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用给了中铁十四局,如有责任由中铁十四局承担;胡文先在施工现场附近开放式的道路上被机动车撞伤,应当知道施工现场的危险性,有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胡文先被龚明波驾驶的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与施工便道路交汇边撞伤,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不是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中国铁建公司与龚明波不存在劳务关系,龚明波与蔡明华是运输合同关系。中铁十四局一审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划分;龚明波不是中铁十四局雇佣的,本案的案由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同时龚明波也不是雇佣的,龚明波与蔡明华是运输合同关系;胡文先的请求部分有的标准过高,有的于法无据。蔡明华一审辩称:蔡明华没有雇佣龚明波,蔡明华与龚明波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是龚明波。同时事故发生的施工区域蔡明华也没有承包。胡文先的请求部分有的标准过高,有的于法无据。龚明波一审辩称:胡文先是龚明波的车辆撞伤属实,其应当获得赔偿;就案件性质来讲是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地系中铁十四局的施工区域,出事车辆系工程车,且无牌无证,由于中国铁建公司非法分包给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又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蔡明华,应由中国铁建公司承担责任,中铁十四局、蔡明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此次事故是否属交通事故的问题。事故发生路段是乡村道边,就其性质而言,该路段具有双重属性,社会车辆通行时如出现事故应当定交通事故。本案中,乡村道两边是中铁十四局的施工区域,各种工程机械、工程车频繁横跨乡村道往返,安全隐患明显加大,其应当具有施工区域属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作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恰当。

二、对胡文先造成的伤害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但导致龚明波碾伤胡文先系多因一果。首先,龚明波作为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不投,对造成胡文先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120000元的责任。中铁十四局取得违法转包工程项目后,对施工安全观念淡漠,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施工区域内不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且无人值勤守护,因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蔡明华在中铁十四局三工区“桃子坝”段,承包了几十车渣石转运抗滑庄回填,明知龚明波所有的重型货车无号牌、无行驶证、无保险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然通知为其运输泥巴、渣石,且对其监管不力,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龚明波作为驾驶员,自己所有的重型货车无号牌、无行驶证、无保险,为禁止上路使用车辆,但仍为蔡明华运输泥巴、渣石,忽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作业过程中致胡文先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分别为:中铁十四局承担50%、龚明波承担30%,蔡明华承担20%的责任。中国铁建公司在中标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支线重庆黔江至湖北恩施段项目工程A合同段后整体转包给中铁十四局,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对中铁十四局承担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胡文先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黔江中心院28845.07元﹢西南医院154558.8元﹢大坪医院786047.99元﹦969451.86元,各方当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胡文先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只考虑一人,对此胡文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4天×80元﹦21920元,出院至评残之日56天×80元﹦448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为365天×80元×19年×50%﹦277400元,合计303800元。胡文先主张2人护理,因其未提交需2人护理的医嘱及需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4天×50元﹦13700元。4.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19年×(50%+2%+1%+1%)﹦258008.22元。5.营养费的问题,因2014年2月11日胡文先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酌情考虑出院后至评残之日的营养费1000元。胡文先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问题,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考虑了于胡文先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不再支持营养费。胡文先主张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计算14年的营养费予法无据,不予支持。6.胡文先主张精神抚慰80000元的问题,胡文先受伤程度严重,对其本人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按辖区法院标准酌情支持30000元。7.胡文先主张受害人及护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凭据,只能根据其受伤情况、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8.胡文先主张受伤后造成养猪场损失115000元,属间接损失,且无确切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不予支持,但考虑胡文先虽61岁,受伤前身体健康,在家从事养猪产业,可适当考虑受伤后至定残之日间的误工费,(274+56)天×50元﹦16500元。9.胡文先主张的轮椅、马桶、手杖费用8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标准计算,根据胡文先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告胡文先尾椎部有固定钢板尚未取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二次手续确需多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或提出鉴定意见后另行主张权利。11.胡文先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因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中心出具证据证明,假肢的费用20895元,踝足矫形器费用1050元,根据行业相关规定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6%,踝足矫形器每两年更换一次,3.8次×20895元+20895×6%×19年+1050×9.5次﹦113196.3元;胡文先主张的费用为90835.5元少于实际应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胡文先的损失合计1718295.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铁十四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胡文先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假肢更换维护费、交通住宿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1718295.58-120000)元×50%﹦799147.79元,中国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龚明波赔偿胡文先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假肢更换维护费、交通住宿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120000元+(1718295.58-120000)元×30%﹦599488.67元。

三、蔡明华赔偿胡文先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假肢更换维护费、交通住宿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718295.58-120000)元×20%﹦319659.12元。

四、驳回胡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中铁十四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龚明波负担3000元,蔡明华负担2000元,胡文先负担180元。

上诉人胡文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铁建公司、中铁十四局、蔡明华因生产安全事故对胡文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处理,与客观事实相悖。(1)龚明波的车辆不是在道路上行驶致胡文先损害,是在施工便道上;(2)事故原因不是龚明波无牌无照无证驾驶上路,而是施工方的施工区域内管理混乱、非法向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转包、在乡村公路与施工便道交叉处不设安全警示标志、违章作业所致;(3)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就是交通事故,事故性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应以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责任进行认定。2.一审判决龚明波承担3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相悖。本案是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非法转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龚明波是施工方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该由施工方承担。3.一审判决对胡文先的损失认定过低。主要是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和住宿费认定过低。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铁十四局不承担责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龚明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明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没有依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依法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施工便道与乡村公路的交叉部分具有双重性是错误的,应为允许社会车辆和施工车辆通行的乡村公路。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转包、分包及安全隐患等,属另一法律关系。3.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龚明波个人承担。

上诉人蔡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明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四局与蔡明华之间有承包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是中铁十四局叫蔡明华联系驾驶员将渣石转运回填;(2)蔡明华与龚明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龚明波自己提供车辆、油料,自己驾驶,工地只是按每车计算运费,即便是蔡明华联系龚明波,事实上是运输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关系自相矛盾,责任划分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蔡明华无异议,但以“多因一果”划分责任于法无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龚明波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不仔细观察,将蹲在路边的胡文先碾伤,侵权主体明确;(2)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肇事车的所有人、驾驶人、管理人均是龚明波,不是蔡明华;(3)本次交通事故是龚明波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龚明波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明显不公。

上诉人龚明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龚明波承担的599488.67元由中国铁建公司、中铁十四局、蔡明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能干涉和变更胡文先选择诉讼的法律关系,胡文先是按照安全事故和健康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但一审判决却将法律关系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又以一般损害赔偿和健康权的法律关系确定责任,不但违反了胡文先选择诉讼的法律关系,而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混乱不清;2.一审判决支持评残后的护理费,又支持残疾赔偿金,还支持了假肢费用,属重复支持。胡文先针对中铁十四局的上诉答辩称:1.不能以施工便道与乡村公路交叉就把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2.其认为施工区域不具备封闭施工条件,就对事故发生不担责的观点是错误的;其认为应由龚明波担全责的观点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胡文先针对蔡明华的上诉答辩称:1.其认为转运渣石不是其承包的不是事实,中铁十四局的出庭人员也认可转运渣石是其承包的;2.蔡明华认为联系龚明波转运渣石是帮中铁十四局的忙,不是事实;3.龚明波与蔡明华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是劳务关系。请求驳回蔡明华的上诉请求。胡文先针对龚明波的上诉答辩称:1.其认为一审判决既支持护理依赖费,又支持安装假肢费用属重复支持的理由不成立;2.胡文先是按照安全事故责任提起的诉讼,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四局答辩称:对各方上诉人不持异议的部分,首先,请求撤销原判不持异议;其次,对蔡明华认为其与龚明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判认定胡文先受伤属多因一果于法无据、龚明波应当承担全责、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再次,对龚明波认为法院无权干涉权利人选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责任是错误的,胡文先安装假肢必然导致护理依赖程度不同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对各方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对蔡明华认为与中铁十四局无承包关系的理由有异议,蔡明华承包了转运渣石的工程;龚明波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是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龚明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是当然的责任主体,中铁十四局与交通事故无关;胡文先认为应当以安全生产事故性质确定责任,不应以交通事故处理本案,事故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全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处理本案并无不妥;胡文先认为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认定过低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在计算护理费时,胡文先主张14年,而一审判决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交通费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有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交通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蔡明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为交通事故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胡文先受伤系多因一果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为交通事故,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处理;3.蔡明华与中铁十四局不存在承包关系;3.一审判决对胡文先的损失认定偏高。请求判决蔡明华不承担责任。龚明波答辩称:针对胡文先的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除我方上诉提到的一审判决认定费用不合理外,其余费用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根据胡文先选择的法律关系看,龚明波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中铁十四局的上诉,除同意胡文先针对中铁十四局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两点,一是胡文先选择的是非交通事故纠纷,二是一审判决对中铁十四局违法分包认定是正确的;针对蔡明华的上诉,与胡文先对蔡明华的答辩大部分一致,不同部分与我方对中铁十四局的答辩一致。

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公司针对胡文先、中铁十四局、蔡明华、龚明波的上诉统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但判决我司承担50%的连带责任错误,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由有过错的肇事方承担责任,我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与中铁十四局是合法分包,不是转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结合本案,胡文先在一审诉讼中,在一审法官再三询问其起诉选择的法律关系时,胡文先一再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一审法院也按照胡文先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审理中发现案件实质法律关系与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一审法院应当释明。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就改变当事人发起诉讼选择的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各当事人并未对诉讼法律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损害了各当事人就改变法律关系重新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在二审中,胡文先继续坚持其所选择的法律关系,将一审法院改变其选择的法律关系作为不服一审判决的首要理由,其他各方当事人也对一审法院未经释明改变胡文先发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法释明就改变了诉讼发起人选择并坚持的法律关系,未依法给予各方当事人重新举证和答辩的期限,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一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主体认定不当,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50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丁咏梅

代理

审判员  陈明生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鹏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