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4民初271号

刘月有与文必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月有,文必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主审人:签发人: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271号

原告:刘月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祥。

被告:文必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月有诉被告文必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丹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祥,被告文必尚的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有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在龙门××天堂山水库库区作业的采砂船,租赁合同期一年。2014年5月30日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的修船费用5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立欠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采砂船的租赁期届满,将采砂船返还给原告,拖欠原告的修船费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支付的修船费用5万元事实清楚,立有欠条交原告收执。且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承租人)负责租用期间场地、采砂船和铲车的有关费用”。原告对欠款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分文未付,被告拒绝偿还欠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受损失,为了及时追回款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修船垫付修船费用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月有在诉讼中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确认欠原告支付的修船费用5万元的事实;(2)被告立欠条给原告的事实;2、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租用期间采砂船的有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文必尚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本身也是转租的。天堂山水库管理局将清淤工程承包给了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租给原告,原告最后再转租给被告,转让是没有经过上家同意,租赁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应该追加天堂山水库管理局和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签订协议后的前两个月,由于村民的阻挠,不能正常清淤作业。被告文必尚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文必尚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原告把船修好后,被告并没有使用,由于附近村民的阻挠,被告无法正常作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实部分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刘月有与被告文必尚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龙门××天堂山水库库区码头堆砂场、采砂船和铲车等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租金共计99万元,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90万元,出租期结束10天内支付9万元;被告文必尚负责租用期间场地、采砂船和铲车的有关费用,原告刘月有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协议还规定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月有将被告文必尚租赁的堆砂场、采砂船和铲车等交付给被告。2014年5月30日,因被告文必尚欠原告刘月有垫付的修理采砂船费用5万元,被告文必尚立下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定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2015年5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堆砂场、采砂船和铲车等的租赁期届满,将堆砂场、采砂船和铲车等归还给原告,拖欠原告的修船费用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另查明:2008年3月6日,龙门县天堂山水库管理局与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天堂山水库清淤合同》,合同约定龙门县天堂山水库管理局同意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库区珠基高程150米以下九牛圳水电站止、地派水茅田村桥止,蓝田水与大船坑水流交合处止的水库区范围内有淤积的地方进行清淤。在清淤过程中,有用的矿物质(如砂、金属矿物质)归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清淤时间从2008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止;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每年缴交水库管理费3万元给龙门县天堂山水库管理局;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均由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1月1日,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刘月友签订一份《天堂山水库清淤工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与龙门县天堂山水库管理局签订的《天堂山水库清淤合同》及使用的财产转让给原告刘月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刘月有履行;转让价为9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年11月1日,龙门县天堂山水库管理局在该合同的下方盖章同意转让。本案在庭审期间,被告文必尚答辩提出签订协议后的前两个月,由于村民的阻挠,不能正常清淤作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限被告文必尚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不能正常清淤作业的证据,被告文必尚在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文必尚因租赁原告刘月有的堆砂场、采砂船和铲车等欠下原告刘月有垫付的修理采砂船费用5万元,并立下欠据给原告刘月有收执,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因此原告刘月有与被告文必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文必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原告刘月有垫付的修理采砂船费用5万元,因此原告刘月有请求被告文必尚支付拖欠垫付修理采砂船费用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文必尚答辩要求追加龙门县天堂山水库管理局、惠州市惠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提出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受到村民阻挠不能正常清淤作业等问题,因被告文必尚拖欠原告刘月友垫付的修理采砂船费用与履行《租赁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租赁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文必尚的答辩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必尚欠原告刘月有修理采砂船费用5万元及利息,限被告文必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文必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