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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561号

张福德与马文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福德,马文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561号

原告:张福德,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文兴,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原告张福德与被告马文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德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马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福德诉称,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打井费用结算后,确定被告马文兴欠本人打井款31495元,并承诺利息从2002年1月计算。2006年被告马文兴用163亩土地承包费折抵欠款14670元。2008年还款10000元。2014年还款2000元。时至今日尚欠打井款4825元、洗井费2000元、其他配件250元,合计7075元,该欠款久拖不还。由于被告马文兴单方违约,依约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122元(依据欠款标的30%计算)。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文兴偿付欠款合计7075元;2、偿付逾期还款利息21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文兴承担。

被告马文兴辩称,我于1998年1月向原告张福德弟弟张兴福给付了9800元。原告张福德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拿走了我的油菜20麻袋,10袋豌豆。原告张福德于1998年冬天从我家拿走了8000元,当时没有给我打条子。原告张福德2006年耕种我的地,当时协议按照2006年承包均价计算承包费,现在他计算的每亩地承包费不到100元,计算价格过低,不合理,当时最低承包价格都是在220元至230元之间。新井不该洗井,我不认可洗井费用和材料费。另外当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我不该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被告马文兴向原告张福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三大队马文兴欠张福德98年欠款31495元(叁万壹仟肆佰玖拾伍元)。从02年元月计息,按10%利息计息,欠款人马文兴,2004年10月30日”。2006年被告马文兴将自己的163亩地交由原告张福德耕种一年,以该地承包费折抵部分欠款。2008年7月7日,被告马文兴向原告张福德偿还了1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马文兴向原告张福德偿还了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福德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改为欠款利息。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张福德提供欠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马文兴是否拖欠原告张福德欠款7075元?实际欠款利息该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马文兴辩称,2006年将自己的163亩土地交由原告张福德耕种,以折抵欠款,其二人协议每亩土地承包价格按照当年承包均价计算,因原告张福德不认可该协议,被告马文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该协议,故对原告张福德主张的2006年耕种被告马文兴163亩土地承包费,即163亩×90元/亩=14670元以折抵欠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福德主张的洗井费2000元、配件2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文兴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文兴尚欠原告张福德31495元-14670元-10000元-2000元=4825元;原告张福德主张的欠款利息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方式应为:4825元×24%÷12月×17月=1640元;被告马文兴辩称其于1998年1月向原告张福德弟弟张兴福给付了9800元、1999年至2000年向原告张福德给付的油菜20麻袋,10袋豌豆、1998年冬天向原告张福德给付的8000元,因给付款项的发生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福德给付欠款4825元、利息1640元,合计6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05元,由被告马文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畅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