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5469-3号原告杨需要,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双珍。被告李学良,成年。被告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学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需要诉被告李学良、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需要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需要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杨需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需要负担。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