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先。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春。委托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玉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玉先与被上诉人王永春、原审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先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被上诉人王永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春一审诉称:王永春原为东南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8日,王永春与王玉先协商,王永春将其在东南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即66.36%股权(原出资为1416万元)以69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玉先,并与王玉先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有的其他所有股东也依法与王玉先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后,王玉先成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名称仍然为东南公司。王永春与王玉先约定上述转让款项分5期付清并签订书面的《协议书》,其中附件《转让金额及支付协议》约定,协议签字后付50万元整,过户后(变更登记后)付150万元整,2011年春节前(即2011年农历年底)付200万元整,2012年7月1日前付200万元整,2012年底前全部剩余款项付清(91.5万元)。以上若逾期支付,当按月息2分逐月计算。前两笔款项计200万元已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过户后)后支付。第3期款项即2011年年底应付的200万元,王玉先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180万元未支付;第4期应付款项200万元没有支付;最后一期应付款项91.5万元也未支付。经王永春多次催要,王玉先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利息100万元,余款本息再未支付。综上,王玉先作为股权受让人依法应承担给付约定价款的法律责任,王玉先购买股权后成立一人公司即东南公司,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应与王玉先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式,即月息2分逐月计息,且该计息方式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又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玉先立即支付王永春股权转让款本息合计6956395.0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并按月利率2%逐月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东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玉先与东南公司负担。王玉先一审答辩称:1、王永春诉称将其持有东南公司的64.36%股权以人民币69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玉先不是事实。根据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内容,王永春是将该公司(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玉先,而不是其持有的64.36%股权,转让金额中31.5万元实为王永春对东南公司的债权,该债权以通过协议方式由案外人袁学山支付了28万元。另王玉先至今已支付320万元转让款。2、王玉先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是因王永春未将东南公司的资产全部移交给王玉先,如果其不能将转让时公司账面上资产移交给王玉先,则转让时公司资产将严重减少,从而导致转让股权的对价不公平。对此,王永春应将转让时公司账面上资产全部移交给王玉先,如不能移交,应相应的变更转让款。3、王玉先对王永春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不认可,其数额计算缺乏依据。答辩人所付的款项全部是转让款,而不是利息,王永春按复利计算错误,即便按协议约定,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计算。东南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系王永春与王玉先因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与东南公司无关,东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王永春对东南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王永春与王玉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东南公司的经营权、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王玉先,转让金额为691.5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协议签订后支付50万元,过户后支付150万元,2011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7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底前支付完剩余款项。若逾期支付,当按月息2分逐月计算,付清后协议作废。2011年8月30日,东南公司股东召开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将所持有的股权均转让给王玉先,各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东南公司各股东与王玉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玉先。随后在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东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玉先。王玉先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给王永春5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给王永春150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支付给王永春20万元,在2013年5月20日支付给王永春100万元。另查明,涉案股权转让前东南公司股东有王永春、杨裕礼、胡丹、魏艳、杨彩云、李健、严恒林,王永春为法定代表人,其中王永春持有东南公司64.36%的股权,严恒林持有东南公司0.68%的股权,魏艳持有东南公司4.55%的股权。涉案股权转让后东南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东南公司唯一股东为王玉先。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玉先欠付王永春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2、王永春要求王玉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东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
一、王永春与王玉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为东南公司经营权、有形及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等,故《协议书》转让的是东南公司的资产,后东南公司原所有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一致同意将各自持有的东南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玉先,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因此,东南公司资产的转让得到了东南公司原所有股东的认可。因王永春在签订《协议书》时系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履行东南公司职务的行为。因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价值显现于公司资产,除涉案《协议书》及工商变更登记时签订的专门用于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外,东南公司原各股东均未与王玉先签订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协议书》附件中约定的转让款应为各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且该事实得到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因王永春持有东南公司64.36%的股权,严恒林、魏艳书面确认各自持有东南公司0.68%、4.55%股权的相关权益由王永春主张,故王永春有权向王玉先主张东南公司69.59%的股权转让款。关于《协议书》附件第一条约定的其他31.5万元款项,王玉先对该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其中14万元款项已经由案外人袁学山代为支付,剩余17.5万元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因王玉先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和转账数额为27.3万元,并非王玉先主张代付的14万元,王玉先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27.3万元中包含案涉的14万元,故对王玉先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17.5万元,王永春主张该17.5万元系其购车款,并提供了《二手汽车产权转让合同》予以证实,后王玉先承诺该购车款由其承担,并作为转让款的一部分写入《转让金额及支付协议》中。王永春对该笔17.5万元款项的解释符合常理,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王玉先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不存在该笔17.5万元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王玉先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上述31.5万元款项系隶属于王永春个人的债权,不在股权转让款之列,故涉案全部股权转让款为《协议书》附件第一条约定的660万元,王永春有权主张其中的69.59%即4592940元,加上隶属于王永春个人的债权31.5万元,王永春合计有权主张债权数额为4907940元。王永春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在工商登记部门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王玉先名下,王玉先亦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字及股权变更登记后分别支付给王永春转让款50万元、150万元。后王玉先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给王永春20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给王永春100万元。关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给王永春20万元款项,双方一致认可该20万元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关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给王永春100万元款项,王永春主张为逾期支付的利息,王玉先认为是股权转让款。因双方对此款项性质是属于股权转让款还是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照相关规定,应将该款项先冲抵逾期利息,再冲抵股权转让款。关于王永春主张逾期利息应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且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协议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1月14日(春节),王玉先按69.59%比例应付给王永春款项为278.36万元,已付款项为220万元,未付款项为58.36万元,截至2012年7月1日,产生利息为64975元。截至2012年7月1日,王玉先按69.59%比例应付给王永春款项为58.36万+139.18万=197.54万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年底),产生利息为234499元。2012年12月31日(年底)之后,王玉先应付给王永春款项为1975400+417540+315000=2707940元,截至2013年5月20日(100万元付款时),产生利息为251576元。以上利息合计为551050(64975+234499+251576)元。王玉先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了100万元,应将该款项先冲抵逾期利息,再冲抵转让款。因此,该款在冲抵利息及转让款后,王玉先欠付王永春转让款数额为2258990元。王玉先因逾期支付款项产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58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
二、王永春要求王玉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王永春和王玉先就东南公司的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交接东南公司相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王永春已按协议约定将东南公司交与王玉先经营管理,并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东南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仍然在王玉先掌控的东南公司名下,相关债权债务在协议中明确列明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因此,王永春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王玉先提出的王永春未将东南公司设立时验资登记的机器设备移交给被告王玉先,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就东南公司未实际占有上述机器设备事项向王玉先进行披露,故涉案股权转让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予以变更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交接东南公司相关资产和债权债务。涉案《协议书》中并没有对王玉先提出的相关机器设备的处置进行约定,且东南公司注册设立时的相关资料均保存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社会公众均可查询,王玉先作为买受方,不难知晓东南公司的相关固定资产状况。另外,涉案协议签订于2011年8月28日,协议签订后东南公司便完成变更登记,王玉先作为唯一股东实际掌控东南公司至本案诉讼时已达4年之久,在此期间,王玉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相关机器设备向王永春主张过权利。在王永春诉讼主张要求王玉先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王玉先以上述机器设备未交付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请求变更股权转让款,明显有违诚信。退一步讲,即便东南公司原股东未将相关设备交付公司或者将设备交付公司后又从公司抽走,亦应由东南公司向相关原股东主张权利。因此,对王玉先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王玉先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三、东南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东南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体地位与公司股东相互独立,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为股权转让双方,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亦为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并非东南公司。王永春主张东南公司对王玉先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王永春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王玉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永春转让款2258990元及利息(以2258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永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553元,由王玉先负担。王玉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欠付转让款数额为2258990元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对王永春诉称事实予以更正,确认王永春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为东南公司69.59%股权对价4592940元,但对我已付320万元性质和31.5万元认定不当。我已付的320万元在支付时已经明确为股权转让款,不是利息。对于31.5万元,虽然《协议书》载明系王永春对东南公司享有的债权,由我承担,但对于其中17.5万元在东南公司账册中没有反映。王永春对此以其购车款进行辩解,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另14万元已由案外人袁学山实际支付,我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该院对此未查清,导致认定数额有误。2、因王永春未向我交付东南公司全部资产,我有权暂不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审判决认定我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条件已成就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转让的是东南公司的资产,则王永春就应当将东南公司的全部资产交付给我,因其未将出资的机器设备交付给我,直接影响资产转让的对价,我有权暂不支付转让款,对未支付余款部分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对王永春不能移交资产部分,应相应减少转让款。我不支付剩余转让款,足以表明我对王永春未全部交付资产主张了权利。故请求改判确认我尚欠王永春股权转让款1392940元(660万×69.59%-320万),该款待王永春向我交付验资报告中机器设备时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永春承担。
被上诉人王永春二审答辩称:1、我与王玉先经过多次反复协商,达成协议,660万元是王玉先同意支付给我个人的转让款。东南公司原有7名股东,其他6人均为挂名股东,其他6人均未与王玉先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仅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一审时,尚有4人不愿意出庭或提供书面材料,因为他们仍在东南公司工作。一审判决仅支持69.59%的股权转让款,我虽然不服,但也只有无奈地接受。上述4位原股东迫于情势不便作证,以后我将另行主张。2、案涉转让完全针对公司现有的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不包含公司成立时原始章程中的机器设备。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东南公司二审未作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王玉先提交《固定资产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签订转让协议后,其按照资产明细表接收财产时,有部分财产即验资报告中的设备没有接收到。王永春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具备证据性质,双方关于企业资产或股权转让应以双方签订《协议书》为准,与王玉先所称的设备无关。
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为王玉先单方制作且未得到王永春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永春要求王玉先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已经成就则转让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第一,王永春与王玉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载明的转让内容虽为东南公司的经营权、有形及无形资产和债权债务等,但《协议书》签订后东南公司并未将相关资产转至王玉先个人名下,而是由东南公司原股东分别与王玉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王玉先取得了东南公司全部股权,故《协议书》实为王永春代表全体股东将东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玉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得到了其他股东的认可,股权转让的总对价为660万元,该股权价值反映在转让内容中的相关资产和债权债务上。王玉先主张王永春未将公司设立时验资的机器设备交付给他,故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不成就。
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东南公司有形和无形资产并未列明,王玉先主张的机器设备是否包含在上述资产中尚不可知,即使王永春在东南公司设立时投入相关机器设备后又抽出,王玉先也应以东南公司名义向王永春主张权利,其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缺乏合同依据。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给付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顺序抵充。王玉先主张其已付的320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款,因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且当事人之间并未对逾期发生后支付的款项性质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将款项先冲抵逾期利息再冲抵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王玉先认为《协议书》附件中转让金额中的31.5万元不应由其支付。关于14万元,王玉先主张包含在袁学山受让的27.3万元债务中,已由袁学山支付,但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王玉先仍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关于17.5万元,王永春主张系东南公司为其购车款,王玉先主张该笔债务在东南公司账册中未体现,故不予认可,但在《协议书》中已明确列明“公司欠王永春17.5万”,王永春也提交了《二手汽车产权转让合同》,可以证明该部分债务的真实性,故王玉先应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该17.5万元债务。综上,王玉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上诉人王玉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亚男
代理
审判员 邹 宇
代理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