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帅,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君,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春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金帅与被上诉人曹国君、原审被告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金帅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曹国君在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与王金帅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王金帅)自愿将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中原大厦小区10号院1单元20层2004号房产出售给乙方(曹国君)……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应双倍返还乙方的定金和合同约定的丙方(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佣金,甲方赔偿后有权要求丙方退还押金或房屋产权证。……曹国君当天向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定金(含佣金)20000元,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向曹国君出具了收据。王金帅将房本原件交与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以备查档使用。2015年6月9日,王金帅书写证明“因特殊原因房屋不能出售”便条一份,签字后交与给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王金帅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因孩子上学需用房本,今已取走。用完归还!”将房本原件取走。2015年6月16日,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了曹国君所交的10000元定金,并由曹国君及闫小利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购房定金壹万元暂时已退”。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将王金帅书写的“因特殊原因房屋不能出售”便条复印后并由秦刚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后签字并盖章,交给了曹国君。后双方因协商退款无果,曹国君诉于法院。上述事实有曹国君提交的1、合同原件;2、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3、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便条一份,王金帅提交的由曹国君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向王金帅出具的房本收据一份及王金帅出具的收回房本收据一份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金帅明确表示不履行卖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并承担居间人的佣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帅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返还由其支付居间人的佣金10000元该院应当支持,本案被告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已返还原告的定金10000应当扣除。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佣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并无明显过错,故原告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金帅辩称其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被告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辨称其佣金为12360元,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国君现金20000元;驳回原告曹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金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王金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违约在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只是一个“定金”合同。2015年6月9日,上诉人的“因特殊原因房屋不能出售”便条和6月11日写明“因孩子上学需用房本,今已取走,用完归还”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确不履行卖房义务。
二、本案认定的定金数额有误。
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在退还定金后,另行买房,构成对上诉人的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国君辩称,2015年6月9日,上诉人出具便条“因特殊原因房屋不能出售”此行为即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卖房义务,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另寻房源,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购房定金暂时已退,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处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王金帅上诉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审理时查明王金帅明确表示不履行卖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参考相关法律规定,王金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金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金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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