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634号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区青龙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833-5。法定代表人李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守金,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日,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涂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才荣、被告涂守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5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被告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日0.5%的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45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守金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也属实。但被告总的只欠公司饲料款约41000元。被告的合伙人已经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的业务员屈英支付了30000元货款,而且原告之前承诺要支付被告3000元的介绍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约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屈英与被告涂守金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被告涂守金向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11月1日被告涂守金向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甲方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乙方(欠款人)涂守金。乙方因资金紧张,特向甲方申请欠款购买饲料。经甲方同意于2014年12月1日欠给饲料款45000元。具体购料情况详见提货单。欠款人保证以上欠款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以现金(支票、通存通兑)方式还清。逾期不能归还,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日0.5%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涂守金的合伙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业务员屈英支付了货款30000元。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明确放弃对每日0.5%的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涂守金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通过合伙人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涂守金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涂守金向其支付货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涂守金负担160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涂守金应承担的部分在其支付上述货款时一���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