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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701号

成正瑞与顾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正瑞,顾冲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701号

原告:成正瑞。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冲明。

原告成正瑞为与被告顾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正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成正瑞以被告顾冲明尚欠原告货款373766元未支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737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73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出具的核账单六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沙款373766元的事实。被告顾冲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工程施工所需沙子,被告在购买沙子同时已经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核账单尾部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22134.91元。同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631.15元沙子。同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购货,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376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沙子,尚欠原告货款373766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也可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73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所欠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顾冲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天内支付原告成正瑞货款373766;

二、驳回原告成正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91元,减半收取计3695.50元,由原告负担395.50元,被告顾冲明负担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华蓓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