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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78号

马哈麦诉马弗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78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81年3月1日,农民,文盲。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78年5月24日,农民,文盲。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元月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3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马某乙(现年14岁)、次子马某丙(现年7岁),现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我一个人操持家务,照顾孩子。他在外面娶了小老婆,被告自己也承认。2016年1月18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叫过我一次,我没有回去。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2年元月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3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马某乙(现年14岁)、次子马某丙(现年7岁),现均和我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好,和我父母分家另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困难我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我空闲的时候就回家看望原告和两个孩子,不定期给家里寄钱。婚后我从未打过原告,也未娶小老婆。2016年1月18日,原告丢下次子离家出走,当时我在兰州打工,我从兰州回家后就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她没有回来。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我的意见是我们好好坐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3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马某乙(现年14岁)、次子马某丙(现年7岁),现均和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2016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从兰州回家后就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未回。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影响到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多为孩子和家庭利益着想,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本院为了平息纠纷,解决争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玉 龙

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进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