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彩霞,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艺玲于2016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何海洋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艳,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湘均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衡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彭艺玲、
人民陪审员黄亚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何海洋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艳,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过几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5月28日在水口山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9年2月19日生下儿子龙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两人于2015年2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龙某甲归原告抚养,但被告父母一直未将小孩的抚养权交归原告,双方为此曾多次发生不愉快的交谈,又原、被告婚内所购房子是双方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保护原告按《离婚协议书》之约定行使对其小孩龙某甲的抚养权、监护权;2、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之约定每月五号前支付龙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及女方的生活费共计2000元,直至龙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3、责令被告搬出零陵区回龙塔路水岸康桥D栋二单元二楼房屋,判令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及小孩龙某甲居住使用;4、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所赠房屋剩余房贷款,并在房贷还清、房产证到位后责令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龙某甲名下;5、鉴于被告有暴力倾向,请求法院依法中止被告对龙某甲随时探望权,以保护原告及小孩的居住权和生命健康权,待龙某甲生活阴影完全消除后再恢复行使探望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原告便一走了之,未尽抚养义务,并非答辩人妨碍被答辩人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对小孩不顾不管的行为,表明其对小孩无责任感,其不能给小孩提供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孩子自双方离婚后一直跟随答辩人及答辩人家人生活,故而由答辩人行驶抚养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赠与给孩子的房屋的剩余贷款,并在房贷还清、房产证到位后将该房过户到龙某甲名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二、三、五、六项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子龙某甲的抚养权,由答辩人行使抚养权,并由被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1、婚生子龙某甲由原告抚养,2、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由原、被告分摊,3、被告须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给原告,4、双方名下的房产留给儿子龙某甲,5、共同债务100,000元,两人平分,各承担50,000元,6、该协议已生效并报零陵区婚姻登记中心存档;证据二、报警案件登记表,欲证实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离婚后房子归属发生纠纷打架,原告母亲的左手被被告咬伤;证据三、鉴定意见书,欲证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母亲的左手小指被他人咬伤、头部被打、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该损伤属于钝性暴力所致(含徒手),左小指损伤符合牙齿咬伤特征,伤情目前暂定为轻微伤三个月后复查;证据四、名扬养生会所证明,欲证实原告在零陵区名扬养生会所工作,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人民币,即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小孩;证据五、小新星幼儿园证明,欲证实2013年龙某甲在零陵区小新星幼儿园就读中二班二个学期期间,由原告交付学费并接送;证据六、天之骄子幼儿园证明,欲证实2014年至2015年7月,龙某甲在零陵区天之骄子幼儿园就读期间,学费由原告交付,大部分接送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完成;证据七、原告与龙某甲亲密照片3张,欲证实原告曾悉心照料小孩并与小孩关系亲密;证据八、照片1张,欲证实在被告照料小孩期间,小孩腿部受伤,被告对小孩照料不周。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不适合照顾小孩,故抚养权不应当归原告享有,抚养权是可以变更的;证据二、报警案件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名扬养生会所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现在并没有在该会所工作;证据五、小新星幼儿园证明,证据六、天之骄子幼儿园证明,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小孩一直是由被告父母接送的;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七、证据八为真实照片,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龙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家井小学证明,欲证实龙某甲每天由被告父亲接送上下学;证据二、玫瑰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欲证实龙某甲自2011年2月以来,由其爷爷奶奶抚养至今;证据三、收入证明,欲证实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月收入5000元;证据四、证人蒋海平出庭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有出轨行为,原告性格不好,不照顾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小孩不应当由原告抚养;证据五、证人龙国娥出庭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四。原告吴某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家强抢了小孩不让原告照顾;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相矛盾。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水泥厂老板为被告家的亲戚,且被告若提供收入证明,还应当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二位证人与本案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只是道听途说,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原告有打牌的行为在农村系普遍现象,与本案无关。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徐家井小学在其职权范围内开具的证明,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二、业主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的证明内容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其证明内容与被告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相矛盾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有证人蒋海平出庭证言予以作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四、证据五证人证言因其对于原告是否有出轨行为均系道听途说,且两位证人未与小孩在同一处生活,二位证人对小孩生活地点的回答亦存在相矛盾之处,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8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儿子龙某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4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并于当日共同填写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儿子龙某甲由原告吴某监护抚养,被告龙某某给予每月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龙某某可以随时探望;2、现有房子一套留给儿子龙某甲,债务欠十万元,两人平分各五万元。双方离婚之后至2015年9月期间,小孩由原告进行抚养,2015年9月之后,小孩由被告进行抚养。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小孩龙某甲的抚养问题。
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且被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不适合抚养小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龙某甲由原告吴某监护抚养,被告龙某某给予每月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龙某某可以随时探望,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龙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房屋的问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有房子一套留给儿子龙某甲”,虽然被告提出该协议书中的房屋为零陵区水口山镇坪夫桥村的房屋,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坪夫桥村的房屋由其与父兄共同出资所建、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与给儿子明显不合常理,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答辩中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赠与给孩子的房屋的剩余贷款,并在房贷还清、房产证到位后将该房过户到龙某甲名下,故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所约定留给儿子龙某甲的房屋应为位于零陵区回龙塔路水岸康桥D栋二单元二楼202房屋。该房屋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赠与给儿子龙某甲,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位于零陵区回龙塔路水岸康桥D栋二单元二楼202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该房屋的剩余房贷款,并在房贷还清后将该房过户到龙某甲名下。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损害了龙某甲的合法权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龙某某探视龙某甲会不利于龙某甲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零陵区回龙塔路水岸康桥D栋二单元二楼202房屋及要求中止被告对龙某甲的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的婚生子龙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龙某某享有探视权;
二、被告龙某某每月支付龙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共计2000元;
三、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共同承担位于零陵区回龙塔路水岸康桥D栋二单元二楼202房屋的剩余房贷款,双方在房贷还清、房产证到位后将该房过户到龙某甲名下。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衡元
代理
审判员 彭艺玲
人民陪审员 黄亚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