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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567号

宋淑芹诉杨治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淑芹,杨治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567号原告宋淑芹,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村五组。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杨治海,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村五组,本院在审理宋淑芹与杨治海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淑芹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淑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邢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