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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1115号

冻结孙志涛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鲁林,张集峰,张士江,孙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郯执字第1115号 申请人鲁林,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村中寨村,公民身份证号:320722196812045122 被执行人张集峰,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丝绸公司家属院。 被执行人张士江,男,汉族,成年,住郯城建设银行家属院。 被执行人孙志涛,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进修学校东金蟾洗车房,身份证号:371322196905170597.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孙志涛在银行的存款元。 二、冻结被执行人孙志涛在银行的存款元。 冻结期限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判员  李林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德胜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拟稿纸 单 位 执行二庭 拟搞人 李林平 打印人 包德胜 校对人 张志森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2)郯执字第1115号 申请人鲁林,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村中寨村,公民身份证号:320722196812045122 被执行人张集峰,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丝绸公司家属院。 被执行人张士江,男,汉族,成年,住郯城建设银行家属院。 被执行人孙志涛,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进修学校东金蟾洗车房,身份证号:371322196905170597.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孙志涛在银行的存款元。 二、冻结被执行人孙志涛在银行的存款元。 冻结期限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判员李林平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包德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