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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02号

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苏茹、苏朝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苏茹,苏朝永,吴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02号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沙集街。法定代表人沙淑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振龙,该社员工。被告苏茹,职业不详。被告苏朝永,男,1979年1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9********,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沙集镇商湖村王中组。被告吴冬,职业不详。

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苏茹、苏朝永、吴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茹、苏朝永、吴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苏茹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9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苏朝永、吴冬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40%的滞纳金(超出法律范围之外,原告自愿放弃,请法院核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茹、苏朝永、吴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苏茹因种植需要向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9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息上浮40%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苏朝永、吴冬及案外人仝冰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2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资金使用费、加收资金使用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0日,因原告向被告苏茹、苏朝永、吴冬催要借款,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现因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原告诉称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苏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6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朝永、吴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茹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苏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62%,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违约金或为逾期利息,该约定已超出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原告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朝永、吴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年,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茹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向被告苏朝永、吴冬主张权利,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告现提请诉讼要求被告苏朝永、吴冬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苏茹、苏朝永、吴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9日止;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朝永、吴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茹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苏朝永、吴冬对该款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李亚林

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